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2020-12-20  来自: 山东同舟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144


  《生 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5日由生  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润秋


  2020年12月15日



生 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第 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加 强生 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 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备案和评估。


  第 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 态环境标准,是指由国  务  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  民政  府依法制定的生 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第 四条  生 态环境标准分为国  家 生 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 态环境标准。


  国  家 生  态环境标准包括国  家 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国  家 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  家生  态环境监测标准、国  家生  态环境基础标准和国  家 生  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国  家 生  态环境标准在全  国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地方生 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其他生  态环境标准。地方生  态环境标准在发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有地方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 五条  国  家和地方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  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国  家和地方生  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强制性生  态环境标准必  须执行。


  推荐性生  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  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  须执行,推荐性生  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第 六条  国  务  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国  家生  态环境标准,评估国  家生  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开展地方生  态环境标准备案,指导地方生  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省级人 民 政 府依法制定地方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  务  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机动车等移动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  务  院 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地方各级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生 态环境标准。


  第 七条  制定生 态环境标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体系协调、科学可行、程序规范等原则。


  制定国  家生 态环境标准,应当根据生 态环境保护需求编制标准项目计划,组织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等开展标准起草工作,广泛征求国  家有关部门、地方政 府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具体工作程序与要求由国  务  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 八条  制定生 态环境标准,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 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 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 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生 态环境标准中不得规定采用特定企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标名称,不得规定采用尚在保护期内的专 利技术和配方不公开的试剂,不得规定使用国  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使用的试剂。


  第 九条  生 态环境标准发布时,应当留出适当的实施过渡期。


  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标准发布前,应当明确配套的污染防 治、监测、执法等方面的指南、标准、规范及相关制定或者修改计划,以及标准宣传培训方案,确保标准有 效实施。


  第 二章  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 十条  为保护生 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增进民生福祉,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限 制环境中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 十一条  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核与辐射安 全基本标准。


  第 十二条  制定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反映生 态环境质量特征,以生 态环境基准研究成果为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生 态环境质量需求相适应,科学合理确定生 态环境保护目标。


  第 十三条  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功能分类;


  (二)控制项目及限值规定;


  (三)监测要求;


  (四)生 态环境质量评价方法;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 十四条  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是开展生 态环境质量目标管理的技术依据,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实施大气、水、海洋、声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按照标准规定的生 态环境功能类型划分功能区,明确适用的控制项目指标和控制要求,并采取措施达到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实施核与辐射安 全基本标准,应当确保核与辐射的公众暴露风险可控。


  第 三章  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 十五条  为保护生 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 态环境风险筛查与分类管理,维护生 态 环 境安 全,控制生 态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 十六条  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包括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风险管控标准。


  第 十七条  制定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根据环境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 态环境风险、环境背景值和生 态环境基准研究成果等因素,区分不同保护对象和用途功能,科学合理确定风险管控要求。


  第 十八条  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功能分类;


  (二)控制项目及风险管控值规定;


  (三)监测要求;


  (四)风险管控值使用规则;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 十九条  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是开展生 态环境风险管理的技术依据。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按照土地用途分类管理,管控风险,实现安 全利用。


  第 四章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 二十条  为改 善 生 态环境质量,控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根据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对全  国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地方为进一步改 善 生 态环境质量和优化经济社会发展,对本行政区域提出的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补充规定或者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 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噪声排放控制标准和放射性污染防 治标准等。


  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适用对象分为行业型、综合型、通用型、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或者产品污染源的排放控制;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行业污染源的排放控制;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跨行业通用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过程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控制;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范围内的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 二十二条  制定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反映所管控行业的污染物排放特征,以行业污染防 治可行技术和可接受生 态环境风险为主要依据,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针对所管控的通用生产工艺、设备、操作过程的污染物排放特征,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特征,以污染防 治可行技术、可接受生 态环境风险、感官阈值等为主要依据,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围绕改 善 生 态环境质量、防范生 

 态环境风险、促 进转型发展,在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或者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 二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的排放控制对象、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情形;


  (二)排放控制项目、指标、限值和监测位置等要求,以及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要求;


  (三)适用的监测技术规范、监测分析方法、核算方法及其记录要求;


  (四)达标判定要求;


  (五)标准实施与监督等。


  第 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二)同属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三)同属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综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行业型或者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均未规定的项目,应当执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 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排放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各项控制要求。


  第五章  生 态环境监测标准


  第 二十六条  为监测生 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达标评定和风险筛查与管控,规范布点采样、分析测试、监测仪器、卫星遥感影像质量、量值传递、质量控制、数据处理等监测技术要求,制定生 态环境监测标准。


  第 二十七条  生 态环境监测标准包括生 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生 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生 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生 态环境标准样品等。


  第 二十八条  制定生 态环境监测标准应当配套支持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以及优先控制化学品环境管理、国  际履约等生 

 态环境管理及监督执法需求,采用稳定可靠且经过验证的方法,在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提高便捷性,易于推广使用。


  第 二十九条  生 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应当包括监测方案制定、布点采样、监测项目与分析方法、数据分析与报告、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内容。


  生 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应当包括试剂材料、仪器与设备、样品、测定操作步骤、结果表示等内容。


  生 态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应当包括测定范围、性能要求、检验方法、操作说明及校验等内容。


  第 三十条  制定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应当采用国   务   院 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生 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国   务   院 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制定适用的生 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可以采用其他部门制定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


  对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后发布的生 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未明确是否适用于相关标准的,国   务   院 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适用性、等效性比对;通过比对的,可以用于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控制项目的测定。


  第 三十一条  对地方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控制项目,国   务  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制定适用的国  家 生 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可以在地方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相应的监测分析方法,或者采用地方生 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适用于该控制项目监测的国  家生 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实施后,地方生 态环境监测分析方法不再执行。


  第 六章  生 态环境基础标准


  第 三十二条  为统一规范生 态环境标准的制订技术工作和生 态环境管理工作中具有通用指导意义的技术要求,制定生 态环境基础标准,包括生 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生 态环境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及其相应的编制规则等。


  第 三十三条  制定生 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应当明确标准的定位、基本原则、技术路线、技术方法和要求,以及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等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要求。


  第 三十四条  制定生 态环境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编制规则等,应当借鉴国  际标准和国内标准的相关规定,做到准确、通用、可辨识,力求简洁易懂。


  第 三十五条  制定生 态环境标准,应当符合相应类别生 态环境标准制订技术导则的要求,采用生 态环境基础标准规定的通用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和代号(代码)编制规则等,做到标准内容衔接、体系协调、格式规范。


  在生 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使用专  业用语和名词术语,设置图形标志,对档案信息进行分类、编码等,应当采用相应的术语、图形、编码技术标准。


  第 七章  生 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第 三十六条  为规范各类生 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技术要求,制定生 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壤、固体废物、化学品、核与辐射安 全、声与振动、自然生 态、应对气候变化等领域的管理技术指南、导则、规程、规范等。


  第 三十七条  制定生 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应当有明确的生 态环境管理需求,内容科学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有利于规范生 态环境管理工作。


  第 三十八条  生 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为推荐性标准,在相关领域环境管理中实施。


  第 八章  地方生 态环境标准


  第 三十九条  地方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对国  家相应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作出补充规定,也可以对国  家相应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 四十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 有污染物,或者国  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污染源或者污染物,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比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更严格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产业密集、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现有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要求的;


  (三)行政区域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国  务  院 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 四十一条  制定地方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按照生 态环境质量改 善要求,进行合理分区,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促 进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内行业优化布局、调整结构、转型升级。


  第 四十二条  制定地方生 态环境标准,或者提前执行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 态环境质量改 善需求和经济、技术条件,进行全  面评估论证,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 四十三条  地方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省级人 民 政 府或者其委托的省级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报国  务  院 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 四十四条  地方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  务  院 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发布文件等材料。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设立专章,说明与该标准适用范围相同或者交叉的国  家生 态环境标准中控制要求的对比分析情况。


  第 四十五条  国  务  院 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地方生 态环境标准备案材料后,予以备案,并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发现问题的,可以告知相关省级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议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第 四十六条  依法提前实施国  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的,应当报国  务  院 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 四十七条  新发布实施的国  家 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控制要求严于现行的地方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依法修订或者废止。


  第 九章  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规定


  第 四十八条  为掌握生 态环境标准实际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升生 态环境标准科学性、系统性、适用性,标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生 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结合相关科学技术进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评估生 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 四十九条  强制性生 态环境标准应当定期开展实施情况评估,与其配套的推荐性生 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可以同步开展评估。


  第 五十条  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生 态环境基准研究进展,针对生 态环境质量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合理性。


  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实施评估,应当依据环境背景值、生 态环境基准和环境风险评估研究进展,针对环境风险特征的演变,评估标准风险管控要求的科学合理性。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评估,应当关注标准实施中普遍反映的问题,重  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论证污染控制项目、排放限值等设置的合理性,分析标准实施的生 态环境效益、经济成本、达标技术和达标率,开展影响标准实施的制约因素分析并提出解决建议。


  生 态环境监测标准和生 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实施评估,应当结合标准使用过程中反馈的问题、建议和相关技术手段的发展,重  点评估标准规定内容的适用性和科学性,以及与生 态环境质量标准、生 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协调性。


  第 五十一条  生 态环境标准由其制定机关委托的出版机构出版、发行,依法公开。省级以上人 民 政 府 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相关的生 态环境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 五十二条  生 态环境标准由其制定机关负责解释,标准解释与标准正文具有同等效力。相关技术单位可以受标准制定机关委托,对标准内容提供技术咨询。


  第 十章  附  则


  第 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  务  院 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 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同时废止。

关键词: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